(本故事纯属虚构,若遇雷同,纯属巧合。)
前贾收帆玉璧凉,后君犹抱古云根。
呼师欲递青蚨信,先问西川月半痕。
“呼老师,熊总这边决定不买了,但是后武秋那边一直表示非常感兴趣,我把您微信推给后武秋,或者把后武秋微信推给您,您看如何?”
“后是北京的朋友吗?”
“四川的,在成都”
“蠡所是不是我们三个见过面的那个朋友”
“您请把我的微信推荐给后总嘛”
“不是,那个是熊总”,云生所长解释这个后武秋,是谈的30万,拒绝给个理事席位的那个,他原来是西南某地勘院环境中心的主任,现在出来自己做公司,做了一个生态长城品牌,卖给诗菩上市公司,卖了5000多万,感觉他是尝到了做壳出售的甜头。
“好”
“好的 👌请您推荐给后武秋主任”,老呼昂一听,直觉他或许真有用,心里盘算只有朋友接手后赚到钱才好,大家好才是真的好。老呼昂这个阶段的心态,打心眼里一丁点找接盘侠的想法都没有。
“嗯,他是尝到甜头了”
“但是我觉得您还是可以给他谈些条件”
“您方便通话吗”,大概以来老呼昂觉得这微信就像裸奔,有些私密的七拐八怪的话还是不在微信上以文字叙述留下不合适的痕迹为妥,另一方面,这手机屏小,打字费眼睛又慢,也就提议电话沟通是否要又快又好一点,至少声情并茂有语气的转呈高低起伏与节奏。诗云:
屏微难尽寸心斜,恐墨痕深累烟霞。
愿托青禽成契友,莫教霜色上霜华。
电话中两人沟通起来说了许多礼节性的寒暄之类客气话,而实质性的共识是谈判中争取保留一至二个理事席位,预留一丢丢股份留点念想。其实这非盈利性的民办非科研机构研究院有点像四不像,好像没得股份也不能分红或者继承之类。首论民办非企业单位之法界定,据《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此类机构乃非营利性社会组织也,专司非营利性社会服务之务。
次言电话中所称“四不像”,或指其法律地位游移于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与民办非企业之间,然民办非企业单位法规界定明晰。需赫然醒之,友情提示其非营利之本质,即不以营利为志,财产不得私分。
再论股份与分红,援《民办教育促进法》等律例,非营利性民办学校之举办者不得取办学之利,办学结余尽归办学之用。然若研究院属他域之民办非企业单位,是否有类例之规定?须详查《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与《民法典》中关于非营利法人(尤捐助法人)之条文。
论及继承,财产既属社会公有,举办者或出资人殁后,其权益不得为遗产所承,然或涉财产管理权之移转。当辨明“出资人”与“管理者”之异,出资人或仅享冠名等非财产之权。
又需注意,自2016年《民办教育促进法》修订,民办学校行分类管理,非营利性与营利性分途,然若研究院非教育领域,则或适用异规。须确查有无专对科研类民办非企业单位之特别条款。
非营利性民办研究院(通常登记为“民办非企业单位”或“社会服务机构”)的法律性质在我国由《民法典》《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等法规明确界定,其核心特征为非营利性,因此在股份、分红、继承等方面与企业(营利法人)存在本质区别。放下电话,老呼昂借助智能AI工具,结合现行法律法规梳理关键规则:
有关法律定位:“非营利法人”中的“捐助法人”
根据《民法典》第八十七条、第九十二条,非营利法人包括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基金会、社会服务机构(即原“民办非企业单位”)等。其中,民办研究院若登记为“社会服务机构”(2016年后“民办非企业单位”统一更名为“社会服务机构”),属于捐助法人,即通过捐赠财产设立、为公益或会员共同利益服务的非营利组织。
其核心特征是:财产所有权不属于任何个人或股东,而是属于法人本身;设立目的非营利,禁止向出资人、设立人分配利润。
关于“股份”:无股权概念,出资人不享有所有权
民办研究院作为捐助法人,其财产来源于捐赠(包括举办者出资、社会捐赠等)。根据《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二条:
“民办非企业单位是指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其他社会力量以及公民个人利用非国有资产举办的,从事非营利性社会服务活动的社会组织。”
关键规则:出资人(举办者)仅享有“出资权益”(如冠名权、参与管理权),但不享有财产所有权(财产归法人所有);法律禁止以“股份”“股权”等营利性企业的权利形式划分研究院财产,不存在“股份持有”或“股权转让”的法律基础。
关于“分红”:绝对禁止,结余全部用于公益目的。
《条例》第二十一条明确规定:“民办非企业单位的资产来源必须合法,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私分或者挪用民办非企业单位的资产。民办非企业单位开展章程规定的活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的合法收入,必须用于章程规定的业务活动。”
《民法典》第九十五条进一步强调:“为公益目的成立的非营利法人终止时,不得向出资人、设立人或者会员分配剩余财产。”
通俗理解:研究院的运营收入(如科研项目经费、技术服务费等)或捐赠收入,只能用于章程规定的科研、公益等活动,不得以“分红”“利润分配”等形式分配给出资人或任何个人。即使终止清算,剩余财产也需转给宗旨相近的其他非营利法人或上缴国库,而非返还出资人。
关于“继承”:财产不可继承,人身性权益有限保留。
民办研究院作为非营利法人,其财产属于社会公共财产(《条例》第二十一条),因此:
财产不可继承:出资人或工作人员去世后,其在研究院中的财产权益(如出资份额、未分配结余)不能作为遗产继承;人身性权益有限保留:若出资人对研究院有特殊贡献(如设立者、长期管理者),可通过章程约定或协议安排冠名权、荣誉职务等人身性权益(需符合法律规定,不得变相“分红”);管理权限转移:若出资人同时担任院长、理事长等职务,其职务行为产生的管理权限(如决策参与权)可按章程或内部规定移交,但与财产权益无关。
特殊情形:若违规“分红”或“分配”的法律后果。
若研究院违反非营利性规定,通过虚假交易、转移利润等方式向出资人分配财产,可能面临以下处罚:
由登记管理机关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撤销登记;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条例》第二十五条、《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等)。
一言以蔽之,非营利性民办研究院的核心是“非营利”,其财产属性、权益分配均严格受法律限制:无股份概念、禁止分红、财产不可继承,但出资人可通过章程约定保留有限的冠名、管理等人身性权益。这一设计旨在确保研究院的公益属性,避免其沦为私人牟利工具。
“非为营谋立此身,云根寒潭属公津。分润何从生俗念?一襟明月照清真。”梳理下来咬文嚼字,茫然中真不知如何后知后觉后来居上作何用途,诗云:
客里茶烟说旧因,屏间尺素隐春津。
留云且守三秋席,不使星芒染俗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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